品种权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的审查标准及重新鉴定的启动
——(2023)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涉及“京糯6”玉米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明确对于品种权人单方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如发现鉴定报告存在对照样品来源不明,且案件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审理法院应当对品种权人予以释明;品种权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启动司法鉴定不以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为前提;如品种权人不申请重新鉴定,则应当认定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该案中,北京市某科学院是“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京科糯2000”是其以“京糯6”为母本生产的审定品种。北京市某科学院授权北京某育种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生产、加工、经营“京糯6”,并对市场上存在的侵害“京糯6”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北京某育种公司起诉主张,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未经北京某育种公司许可,擅自以“京糯6”为亲本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育种公司自行委托检测中使用的对照样品由北京某育种公司自行提供,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明。经释明,北京某育种公司同意重新鉴定,深圳某种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委托某基因检测鉴定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以“京糯6”为母本生产的审定品种“京科糯2000”进行真实性鉴定,对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糯6”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被诉侵权种子与“京科糯2000”为近似品种,与“京糯6”疑似具有亲子关系。根据上述真实性鉴定和亲子关系鉴定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系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作为亲本生产而来,进而认定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构成侵权。据此判决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本案所涉亲子关系鉴定没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认为:
首先,关于应否启动鉴定的问题。对于权利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人民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北京某育种公司自行委托检测取得的检验报告存在样品来源不明、检测报告不完整等问题,且本案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向当事人释明检验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并告知不申请重新鉴定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于法有据。深圳某种子公司虽明确表示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但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启动鉴定程序。
其次,关于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审查。对于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种子亲子关系的认定,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对该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对于参照品种真实性鉴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当检验结果不能排除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而来时,可以据此认定权利人对于待证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主张并未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应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案中,参照国家标准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子在生产时重复使用了授权品种“京糯6”繁殖材料的初步证据。同时结合被诉侵权种子与“京科糯2000”是近似品种的真实性鉴定报告结论,可以进一步佐证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京糯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而来。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的亲本来源,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该案明确,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对于权利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就对照样品来源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在目前植物品种亲子关系鉴定尚缺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对于鉴定机构参照品种真实性鉴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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