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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拒不履行证据保全裁定、毁灭重要证据惩罚决定书

日期:2024-07-18 来源:知产库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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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知司惩1号


被罚款人:上海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


本院在审理(2023)最高法知民终1778号上诉人上海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查明某某公司存在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案件审理,以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证据保全裁定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本案在一审程序中,根据某甲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沪73证保4号民事裁定,对某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及其他设施设备上复制、安装、使用sketchup系列计算机软件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2021年7月30日,一审法院至某某公司经营场所送达该裁定书,并向其释明配合证据保全的义务以及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但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过程中,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发现某某公司多名员工在其相关管理人员授意下持续删除涉案软件。


为此,一审法院又先后两次向某某公司释明其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立即停止。


经现场调查确认,某某公司多个微信群均有删除涉案软件的通知记录。鉴于某某公司经反复释明仍拒不配合,一审法院采取直接清点计算机数量的措施实施了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案件审理的,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本案中,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过程中,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案件审理、拒不履行生效证据保全裁定,严重妨碍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准确查明某某公司安装被诉侵权软件的具体数量等案件关键事实,依法应予严厉制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上海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罚款100万元,限于2024年5月10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